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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
时间:2025-12-16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社  【字号: | |

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

十大案例发布

贵州省检察机关依法追诉

余某某拐卖儿童案等入选

12月10日,全国妇联会同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在京联合发布第六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其中,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中国女检察官协会报送的2件案件入选,展现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领域的积极作为。

记者采访获悉,中国女检察官协会报送的2件案件分别为“贵州省检察机关依法追诉余某某拐卖儿童案”“江苏省宿迁市检察机关整治网约房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案”。前者系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公安机关深挖余罪、精准指控,依法对拐卖儿童犯罪追加起诉,彰显了司法机关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的坚定立场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履职要求。后者是针对新兴业态监管薄弱环节,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各项检察监督职能,并推动网约房行业规范治理与地方立法完善,体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检察担当。

除上述最高检指导的两个典型案例外,本届十大案例中还有多起案例,从不同侧面反映出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四大检察”职能,主动融入社会协同保护网络,以法治方式切实提升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实效。例如,针对招聘环节存在的性别歧视问题,浙江省桐庐县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推动建立“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机制,协同人社、妇联等部门合力破除就业壁垒;针对农村征地补偿分配中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检察院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组织公开听证、依法提起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村规民约,维护妇女平等财产权。

据了解,“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评选活动自2015年起已连续举办6届,逐渐成为展示我国法治建设与权益保障成果的重要品牌。本次评选中涉检察履职的案例,不仅体现出近年来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办案成效,也呈现出检察机关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履职深化,为今后相关领域司法实践与社会治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一

拐卖儿童零容忍

重拳严惩护安宁

——检察机关依法追诉余某某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1993年至2003年间,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龚某某(已故)、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长期流窜于贵州、重庆、云南等地,以租住房屋、熟悉当地环境、假扮邻居、诱骗玩耍等方式,将多名儿童带至河北邯郸进行买卖。

2022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以余某某拐卖儿童9名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进一步查实余某某拐卖另2名儿童的犯罪事实,依法追加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拐卖儿童11名,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同案犯王某某在云南落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对接贵州、云南两地公安机关,发现余某某还存在其他遗漏犯罪事实,遂建议发回重审,并指派承办检察官与侦查人员共同赴云南开展工作,最终查明余某某在云南大理、丽江及贵州安顺另有拐卖6名儿童的犯罪事实。

2024年8月2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认定余某某共计拐卖儿童17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余某某死刑。余某某再次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采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余某某已被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拐卖儿童犯罪严重侵犯儿童基本人权,破坏社会伦理,冲击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此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检察机关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忠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深挖余罪,全面查清余某某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依法追加起诉。不仅体现司法公正与严谨,更是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必然要求。法律对余某某判处最严厉的刑罚,表明了司法机关严惩拐卖儿童违法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有力维护,也符合公众最朴素的情感期待;既是对受害者个体正义的伸张,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捍卫。本案的办理,有利于让广大公众对法律树立敬畏之心,让“天下无拐”早日实现。

案例二

网络“黄谣”侵害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裁判亮剑筑牢保护防线

——追究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连带责任案

【基本案情】

程某某(化名)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程某某与其同学黄某某(化名)因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6月,黄某某委托另外一名同学刘某某(化名)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社交软件制作上线了一段视频,视频中包含程某某的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包含造黄谣、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社交软件中发布后迅速传播,一天内浏览量即超过三万次。程某某发现该视频后报警,涉案视频在他人投诉后删除。因黄某某和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经程某某及其监护人同意,各方达成和解,并对黄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批评教育,未作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后程某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对涉案视频进行处理,造成损害范围扩大,要求该公司承担用户侵权的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视频指向未成年人,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需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性质和对信息作出的处理情况、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及明显程度、浏览量及影响范围、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和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评判。本案中,涉案视频带有程某某面部清晰近照,从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体为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还披露了程某某的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附加极度诋毁人格、甚至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语言,可能引发人肉搜索,产生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其侵权内容显而易见、易于判断。此外,涉案视频从发布到删除仅一天时间,即已产生了超过三万的浏览量,引发了相对较高的网络关注和社会影响,此种短时间流量飙升的情形,更易触发技术监测、响应或人工审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未及时采取关键词信息筛查、人工审查等有关措施,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加之网络传播具有瞬时性和广泛性,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易产生不可逆的损害,更应优化网络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本案判决明确,网络平台除承担“通知—删除”的事后处置义务外,还需尽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事前义务和“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情况下的事中处置义务,特别是对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应当尽到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有利于夯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暴力行为,体现了司法机关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保护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有利于推动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为未成年人提供更为全面、充分、立体的保护。

案例三

多元化解“三步走”

调解联动助维权

——工会调解劳动争议恢复劳动关系案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22年6月22日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黄某怀孕后,公司先后采取取消考勤打卡权限、没收办公电脑、禁止进入办公区域等措施,致使黄某自6月25日至7月3日期间无法正常履职。黄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被限制工作期间工资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依托北京市总工会与市人社局等部门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东城区总工会指派专职调解员对该案先行开展调解。

调解员采取了“三步走”的调解策略。首先,情绪疏导、明晰需求。调解员对情绪激动的黄某进行心理安抚,运用倾听技巧让其充分表达诉求。同时,客观记录公司的困难,全面掌握争议焦点。其次,释法明理、分析责任。指出公司限制劳动条件的行为违法性及法律后果。同时引导黄某继续认真工作,平衡双方权利义务认知。最后,平衡利益、制定方案。深挖公司对黄某工作的肯定评价并加以有效引导,形成以恢复劳动关系核心诉求为突破口,同步解决工资支付次要争议的方案。最终,双方当事人在工会调解员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公司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补齐工资,并根据孕期特点适当减轻工作强度。黄某承诺会继续认真工作。实现既保障女职工权益又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效果。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支付赔偿金。但在现实中,一旦双方关系破裂、对簿公堂,恢复劳动关系往往很难实现。本案中,依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建立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工会组织得以在仲裁前及时介入、开展调解,晓之以法、动之以情,让用人单位及时纠正错误,自愿恢复劳动关系,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为女职工争取到了理想的结果,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提供法治实践支撑。

案例四

遭性侵女童及家庭陷困境

党政主导维权机制护成长

——“一站式”办案综合救助被性侵未成年人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母亲艾某某(化名)发现13岁女儿小艾(化名)下体肿胀,因参加过区妇联举办的防性侵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察觉有异,立即将其带至区人民医院“检警医+妇联‘一站式’询问救助平台”检查身体,妇联工作人员询问发现小艾被继父杨某某多次引诱性侵,第一时间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并指派心理咨询师全程参与,及时安抚被害人及其母亲情绪,引导小艾全面陈述案件细节,为后期案件处置奠定证据基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院同步介入,迅速锁定杨某某性侵证据。2023年12月初,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后法院民事判决撤销杨某某为小艾监护人资格,艾某某起诉杨某某与其离婚。

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区妇联入户走访了解被害人家庭困难,召开妇女儿童维权工作联席会,协调区民政局、教委、公安分局、属地街道等单位,为被害人及家庭成员办理低保、医保、减免学杂费等事项,申请司法救助金1.25万元,对接爱心人士提供6000元捐赠,为艾某某提供就业指导及技能培训,帮助找到合适工作岗位。针对被害人小艾因长期遭受性侵自我认知扭曲等心理问题,区妇联联系提供心理疏导及亲子关系修复指导30余次,组成“妇联干部+心理咨询师+巾帼志愿者”跟踪小组,开展长达两年的家庭教育指导,促使母亲艾某某在履行监护职责、家庭教育方式等方面有较大转变;得知小艾有绘画爱好,协调社工组织免费为其定制绘画疗愈课程。在帮扶过程中,小艾以优异的成绩被重庆市重点中学录取并获全国书画大奖。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本案中,区妇联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常态化开展防性侵等法治宣传,被害人母亲通过妇联的法治宣传,提升了防范性侵害的意识和能力,察觉到女儿异常并带至“一站式”地点检查。发现性侵后妇联组织第一时间落实强制报告责任,最大限度地终止了侵害继续,积极协同公检法等多部门,打破“就案办案”局限,构建“司法办案+亲子关系修复+关爱帮扶”的介入模式,成功破解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线索发现难、家庭修复难、社会融入难”的三重困境,充分展示了妇联关爱、司法保护、部门救助对家庭再生的强大赋能作用,最终实现了“保护一个孩子、拯救一个家庭、净化一方环境”的目标。

案例五

离婚藏孩不可取

人格权禁令助团圆

——人格权禁令破解藏匿子女侵害监护权案

【基本案情】

周某与丈夫马某离婚时,协议约定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2023年12月,马某单方面将女儿带走并长期藏匿,拒绝周某抚养探望。周某婚内曾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且患有原发性不孕症,生育十分困难,女儿的出生具有偶然性。带走藏匿期间,周某为见到女儿多次报警求助,但马某均以签订放弃抚养权协议作为探望孩子的条件,致使协商未果。周某随后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律师及时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周某婚内被家暴、现又长期见不到孩子的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以及周某在多家省级三甲医院确诊原发性不孕症的医疗证明、多次试管失败等关键证据,充分证明马某存在过错及周某怀孕概率极低且错过生育最佳年龄等特殊困难。为解决“孩子下落明确却无法相见”的困境,律师创新性地向法院申请并成功获批针对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禁令”。2024年4月,法院裁定责令马某立即停止阻碍周某行使监护权,并按离婚协议约定交付孩子。在法官、法警等现场监督下,马某最终将女儿交还周某,母女得以团聚。法院还依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家事调查,根据建议设置缓冲期进行家庭治疗和家庭教育等相关服务。在人格权禁令的强制约束和家事调查建议的缓冲期调适的双重作用下,周某和马某关系显著改善,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就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近年来,离婚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并拒绝履行抚养权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本案中,办案律师面对“离婚后藏匿子女”这一执行难题,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明确办理思路,创新运用人格权禁令制度,为受害方提供了及时的法律救济,突破了传统诉讼周期长、干预滞后的局限。同时通过法院、律师、社工组织的协同工作机制,引入家事调查等专业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将儿童权益优先原则落到实处。审理中,法院充分考量女方生育困难的特殊性,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同时体现人文关怀,通过“人格权禁令与家事调查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实现了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成功经验。

案例六

网约房岂能随心所“约”

标本兼治装上“安全锁”

——整治网约房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未成年人王某通过某线上平台预订网约房,其经营者未核验、登记身份即让王某入住,后王某在该网约房被侵害。同年6月,江苏省宿迁市检察机关对王某被侵害案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同时,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王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支持起诉。在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同步启动未成年人“一体化”司法保护机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帮助被害人转学就读,发放司法救助金1万元。

2022年9月,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主管部门开展网约房专项整治,促推15家网约房经营者补充备案、57家网约房接入监管系统。经进一步调查发现,D公司经营的网约房违规接纳多名未成年人入住,持续侵犯未成年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禁止D公司违规接纳未成年人,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024年1月8日,法院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为推动案件办理向社会治理延伸,检察机关经分析研判,发现网约房行业规范缺失、存在监管漏洞,遂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就规范网约房接纳未成年人开展专项立法。经专家论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该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决定规范网约房向未成年人提供住宿服务。2024年8月30日,该决定实施后,全市400余家网约房纳入监管。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网约房作为一种新业态,发展迅猛,但存在新业态行业规范不明确、安全隐患多发等问题,需要加强监管。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约房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时,综合运用多项职能,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高质效办好个案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地方立法,促进新业态规范发展。

案例七

防范女童监护缺失风险

跨省联动助力母女团圆

——发现报告未成年人监护缺失风险隐患案

【基本案情】

2023年“六一”儿童节前夕,安徽省合肥市某社区妇联在日常排查中,发现一名10岁独自生活的女童小芳(化名)上下学无人接送,缺乏有效监护,存在较大的人身安全风险隐患。接到报告后,合肥市妇联当即指派工作人员深入了解核实小芳情况。小芳原本随离婚后的父亲生活,父亲因故去世后,改随母亲生活,但其母亲远在山东打工,只能安排其独居于出租房内,自行上下学,早晚餐在小卖部赊账购买或由母亲远程点外卖。虽然所在社区、社居委妇联及巾帼志愿者与小芳保持联系,多次慰问照护,但市妇联研判认为有人身安全风险和健康成长隐患。

合肥市妇联迅速与区政法办、教育、社区等部门召开专题协调调度会,加大对小芳联系、走访频次;指导所在学校、班主任重点关注孩子在校情绪、状态,及时提供学习辅导;与公安部门主动联系小芳母亲,提示风险隐患,开展法治教育,劝说其返回履行监护职责;安排社区妇联、民警多方走访、寻求小芳爷爷和奶奶等亲属支持。市妇联了解到小芳母亲因特殊原因无法返回,希望将孩子转学至打工地山东某市。2023年7月,市妇联书面报请安徽省妇联启动个案跨省协作,在山东省妇联积极配合下,联动两地教育部门,打通跨省转学的通道。2023年9月,小芳顺利在山东就读,与母亲生活在一起,获得了有效监护。母女团圆后,特意写了一封感谢信,向相关部门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本案中,正在上小学的女童因为单亲母亲异地务工处于监护缺失状态。基层妇联、社区敏锐捕捉到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和苗头性问题,及时向上级妇联和相关部门报告,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将女童健康成长作为首要考量,主动介入,跨省联动,攻克转学等维权堵点难点,帮助原本分离、处于困境的母女团圆,成功解决了未成年人监护问题,防患于未然,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优势,传递了党和政府对重点人群、重点家庭的关心关爱,彰显了各地、各部门对妇女儿童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关心支持,是妇联组织用心用情解决妇女儿童急难愁盼、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生动实践。

案例八

工会监督织密权益网

守护女职工“孕期”权益

——工会“一函两书”维护孕期女职工权益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女)于2021年6月1日入职福建省泉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5月15日,陈某某因怀孕需要保胎休养,向公司申请5月15日-5月25日的病假,并提供相关医院证明。期间公司多次告知其尽快到岗工作,但当事人因保胎休养无法返岗。陈某某如期返岗上班时被告知三年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因无视管理秩序无故旷工,公司口头通知陈某某已解除劳动关系。于是陈某某向泉州台商投资区职工法律服务一体化基地投诉。

泉州台商投资区职工法律服务一体化基地立即启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工作机制,第一时间向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同时派出劳动法律监督员、法律援助律师和调解员等工作人员实地走访公司。由于公司负责人以多种理由推脱责任,配合度不高,一体化基地当即与民生保障局、法院、司法联合妇工委和检察院等部门启动联动机制,报请区总工会向公司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向劳动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经一体化基地相关工作人员的多次耐心说服教育,告知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公司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未续签劳动合同亦属单位过错,均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司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所在,向陈某某道歉,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依法履行职责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以及其他补贴合计9.2万元,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以职工法律服务一体化基地为平台依托,以“一函两书”为工作抓手,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运用“工会调解+法律援助”双轨并行机制,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心理疏导、法律援助服务,代表其与公司协商,争取合理经济补偿,成功维护女职工“孕期”受特殊保护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以生动的形式为公司上了一堂别开生面的“法治体检”课,督促公司合法合规用工。

案例九

破除就业性别壁垒

法治护航平等就业

——行政公益诉讼整治妇女就业歧视案

【基本案情】

浙江桐庐县人力资源市场粉丝量超27.6万的微信公众号,在提供招聘服务中未尽审核义务,长期发布大量限定男性的招聘信息,这些岗位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范畴。

县妇联在日常工作排查中发现这一情况后,通过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将涉嫌性别歧视的线索移送县检察院,并协同开展调查,实现监督范围从线下向线上平台延伸。经现场勘查与大数据筛查,查明95家企业在招聘时未依法说明理由即直接限定男性,其中多数岗位明显不符合法定禁忌范围。县检察院举行妇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以及人社局共同参与的公开听证会,就公益损害事实、如何保护妇女平等就业权进行讨论,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向县人社局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其依法查处涉案单位违法行为,并建立“线上+线下”同步监管机制。同时,县妇联联合县检察院,依托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与政协提案“双转化”工作机制,形成《关于全面落实保护妇女平等就业权的建议》政协提案,推动问题系统解决。

收到检察建议与政协提案后,县人社局迅速组织整改:全面排查清理涉性别歧视招聘信息;开展县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专项整治行动,检查26家机构,纠正4起违法行为;联合县检察院、县妇联开展“以案释法”普法宣讲,对辖区内300余家重点用工企业实施“用工体检”促进提升规范用工意识。通过督促自查、“双随机”检查与大数据筛查相结合,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持续巩固整改成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针对人力资源市场中存在的性别歧视招聘问题,本案以“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协同监督模式,运用法治手段破除就业领域性别壁垒,利用公开听证凝聚各方共识,通过公益诉讼与政协提案“双转化”机制,将个案整改上升为制度完善,推动部门间加强沟通与合作,建立“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体系,破解了传统监管中线上平台监管难、覆盖面窄等痛点,彰显了司法、行政执法与社会力量联动守护妇女权益的合力。

案例十

同村男女同资格

检察监督促平等

——多部门合作维护农村妇女征地补偿款平等分配权案

【基本案情】

2023年,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某嘎查集体土地因工程征地取得土地补偿款,该嘎查村委会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规定按户籍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每人10516元,但对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在本村的75名妇女作出例外规定,每人仅分得补偿款596元。2024年1月,3名妇女代表向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某嘎查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方案》进行监督,确保其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补偿款。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线索后,联合区妇联经调查认定《方案》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2024年3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与通辽市检察院联合举行公开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区妇联参加,听取妇女代表、村委会和镇政府意见,并向镇政府公开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充分履行监督职责,完善村规民约,增加“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的各项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条款。镇政府按照检察建议,向某嘎查村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外嫁女”的征地补偿款在整改期限内没能实际落实。2024年9月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镇政府对某嘎查村委会侵害妇女征地补偿款平等分配权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期间,检察院与镇政府、妇联多次组织某嘎查村委会、妇女代表研究解决方案。镇政府将该嘎查集体账户资金中75万元留存在镇农经站中心账户进行监管,承诺2025年5月将补偿款分配至受侵害妇女,并对辖区内40个嘎查村规民约进行完善。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2025年4月,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和妇联组织赴镇政府实地督导,5月镇政府在该嘎查村委会仍有顾虑情况下直接将某嘎查村账户上的资金发放给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75名妇女,涉案补偿款69.83万元全部发放到位。科尔沁区妇联回访了解到,75名妇女对案件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村委会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违反男女平等原则,损害75名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抓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出台的有利契机,精准选择行政公益诉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监管职责,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开听证、依法起诉等方式,联合妇联组织共同解决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完善辖区内村规民约后备案公示,并坚持不懈开展实地督导,保证权益落实到人,较好地发挥了公益诉讼制度在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独特而关键的作用,有力消解了“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观念阻力,营造了尊重妇女、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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