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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以人情,参以法意
时间:2022-07-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陈景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理强调审案是非分明,国法强调审理案件的客观性、执法的公平性,人情旨在要求司法官员还原案情,权衡考量,灵活断案。处理好三者的关系并不容易,达致天理、国法、人情之平衡,要求司法官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司法技艺与智慧。

□宋代司法官员多从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平衡的角度入手,在依法判决的基础上灵活断案;在超越法条时,遵循一定的程序,且不违背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这为现代司法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宋代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既坚守依法断案的原则,又注重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平衡。天理强调审案是非分明,国法追求司法的客观公正,人情要求司法者酌情以断。处理好三者的关系需要司法官员在释法说理的过程中“酌以人情,参以法意”,在灵活断案的基础上遵循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从而得到“至为公允”的结果。检察办案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而宋代司法智慧则为如何达到这种要求提供了借鉴。

天理之下,援情入法:天理、国法、人情的内涵与三者之间的关系

何谓天理、国法、人情。从普遍意义上讲,天理有三种解释:一是指自然法则,“夫至乐者,先应之以人事,顺之以天理”;二是指封建伦理,南宋朱熹提出“天理只是仁、义、礼、智之总名,仁、义、礼、智便是天理之件数”;三是指道义良心。而在司法领域,天理主要有两种解释,即是非观念与人伦观念。

宋代司法官员真德秀曾在《谕州县官僚》中明确提出,“殊不思是非之不可易者,天理也”。是非不可颠倒,每个人心中都应有最起码的是非观念,即便不懂法律,也能对事物的发展作出最基本的判断。人伦,作为衡量是非的标准,向来被宋代司法官员所重视。人伦可以理解为发自内心的、最原始的规矩。

国法多指国家的法律、法令。以是否编撰为法典为标准,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我国成文法的历史渊源可追溯至郑国子产铸刑书。秦汉后,各朝成文法一般统称为“律”,如《秦律》《唐律疏议》等。除成文法外,没有编纂入法典或还没来得及编纂入法典的规范、敕令等,也在各个方面扮演着国法的角色。司法官员审案时,多是律与敕结合使用,律之稳定与敕之灵活相辅相成,共为国法。真德秀在《谕州县官僚》中提出,“轻重之不可逾者,国法也”。国法规范着人们的社会生活行为,须全体遵守施行,所以,国法必须是客观的、公正的。以轻为重,以重为轻,就是违反国法,就会受到“雷霆鬼神之诛,金科玉条之禁”。

人情一词有多种解释:首先,人情可理解为人的感情;其次,人情可作人之常情;再次,人情可理解为人心;最后,人情还可理解为民间风俗。而在司法层面,人情多指情理,宋代司法官员经常提及的“酌以人情,参以法意”之人情,一般是指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这种具体情况通常包含当事人情非得已、值得理解、应当同情的事项与情节。需要注意的是,此人情非“私情”,“酌以人情”不是要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徇私枉法,而是要求对书证、证人证言、检验结论等格外重视,以求获得第一手资料,尽力还原案情原貌。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古代,天理作为至高无上的原则,它是国法的指导,是国法制定的依据,国法体现天理,维护天理。天理虽然至高无上,但作为抽象的原则,必须落实到具体生活中,才具有实际意义。天理落实到现实中,反映为民心、民情、民愿;反映到案件中,则是指值得被理解、同情的具体事项与情节。就此而言,天理即民心,民心即案情。在这个层面,天理与人情就有相通之处。国法作为客观公正的标准,自然不能与天理相悖,当然也就不能与民意、人情相逆。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再完善美好的法律,也未必能穷尽天下所有事项。当案情特殊复杂,没有法可依,或者仅以法条去判断,就会于情于理于社会上的认知不合,当事人不服,社会效果、判决效果极差时,法官就须据天、依法、酌情而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理强调审案是非分明,国法强调审理案件的客观性、执法的公平性,人情旨在要求司法官员还原案情,权衡考量,灵活断案。处理好三者的关系并不容易,达致天理、国法、人情之平衡,要求司法官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司法技艺与智慧。

泥法不可言法:国法与天理、人情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

宋代司法官员将天理、国法、人情综合运用,在多元司法准据结构中适用法律,谋求公平正义的实现。当出现天理、人情与国法发生冲突时,司法官员运用司法技艺与智慧超越法条,灵活判案。需要注意的是,超越法条、灵活判案要建立在依法判决的基础上,否则百姓将不知如何安身立命,国家更无法度可言,所谓“公道”便会沦为一纸空谈。超越法条、灵活判案而又不违背依法判决的要求有两个条件。

不可泥守法条。依法判决不是要求司法官员拘泥于法,而是要在结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变通适用法律。“凡泥法而不明于理,不可以言法也。”此句中与“法”相对的“理”,通常指法律条文之上的道德原理、常情常理,也可以指法律解释、规范适用的方法、规则。也就是说,真正的依法判决不应该拘泥于法律条文,而应该“明于理”,既符合道德的常情常理,也符合法律解释、规范适用的方法、规则。如果一味泥守法条,会带来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

比如,宋太宗端拱元年,四川广安军一平民安知逸死亡,其妻阿冯为继室,唯有一女已出嫁,其妾阿蒲生有一子安崇绪。依据宋代法律,安崇绪是安家唯一的男性继承人;安知逸的继室阿冯对安家的财产有使用权与监护权,没有继承权。但阿冯却不满于此,企图霸占安家财产。安崇绪发现阿冯的意图,将其告上公堂,以其父安知逸与阿冯离异为理由,要求阿冯不得霸占家产。官府对此案进行审理,找不到安知逸与阿冯离异的证据。因此,判定安崇绪状告其继母的理由不成立。宋代法律不允许子女告发祖父母、父母,一旦告发,会被处以绞刑。地方官员与大理寺认为依照此等律条应将安崇绪处死。但宰相李等人却提出了反对意见。因为,按照此等律条处理此案,会带来三种严重后果:第一,安崇绪生母阿蒲将无人奉养;第二,没有财产继承权的阿冯将霸占安家财产;第三,安家的唯一男性子嗣死亡,安家绝嗣。

由此可知,处理此案决不能机械地适用维护伦常的法律,否则会导致不合情理后果。从天理角度看,阿冯是安崇绪的继母,阿蒲是安崇绪的生母,阿冯如果霸占安家财产,阿蒲就会失去衣食供给。安崇绪为供养生母,状告继母,并没有违背人伦。从人情角度看,安崇绪是安家唯一的男嗣,处死安崇绪,安家就会绝嗣。相当于支持阿冯夺他人财产的恶行。因此,不能处死安崇绪。

当国法与天理、人情发生抵触时,如果法官泥守法律不顾情理,就会损害人伦,保护不该保护的利益,忽视不该忽视的人情。即便日后发现错判,也是悔之晚矣。

超越法条时要遵守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宋代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死守法条的行为有着批判性的反思,他们会在充分思考论证的前提下超越法条。可以将这种超越视为平衡天理、国法、人情的表现之一。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超越是有限制条件的。从司法程序来看,古代司法官员处断案件如果遇到天理、人情与国法发生冲突的情况,应当层层上报,最终由皇帝裁决。当然,这主要是针对处理较为困难、关系较为复杂的重大案件而言的。从法条本身来看,要做到在依法判决的基础上灵活断案,还要求司法官员在超越法条时,不能违背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

比如,莆田杨氏参与谋杀其儿媳之父,恰逢朝廷庆典,服刑未满就被释放。之后,杨氏又讼其儿子儿媳不孝,军判官姚认为杨氏儿媳仍为杨家之妇,应与杨氏儿子连坐。通判陈振孙不同意这种说法,认为杨氏杀害其儿媳之父,两家伦理之义已断绝,杨氏的儿子儿媳属于义绝,即使杨氏儿子儿媳真的不孝,其儿媳也不该被连坐。

在《唐律疏议》与《宋刑统》中,不孝罪均在“十恶”之列,处罚极其严厉,家属要连坐。在该案中,姚认为杨氏儿媳仍然是杨家之妇,理应与杨氏之子连坐。若如此,杨氏儿媳之父被杨氏杀害,其自身又因不孝罪被连坐,是非颠倒,极其不公。可见,该案的审理决不能拘泥于不孝罪之法条。在此情况下,陈振孙超越法条,变通适用法律,使案件得到合情合理解决。他认为,父子为血亲,夫妻为姻亲,联结夫妻关系的,不是血缘,而是恩义。丈夫休妻可以还合,夫妻义绝却不可再续夫妻关系。夫妻辱骂殴打对方的父母,已是义绝,更何况杨氏杀其儿媳之父,属于“义绝之尤大者”。该案的核心问题就是两家的伦理关系已完全断裂。在伦理已不存在的情况下选择与伦理相关的法条是毫无意义的。

陈振孙虽超越法条,但从义绝的角度出发,否定姚泥守不孝罪法条的行为,同样是在维护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可见,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进行必要反省,变通适用法律,可以说是依法判决的典型示范。

古今相通:司法办案中平衡天理、国法、人情

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释法说理的要旨古今相通。只有将法解释清楚,才能使法律成为保护人民的利剑;只有将理讲明白,才能使当事人双方心服口服,使当事人家属不至于因案件而陷入生活的困境。宋代司法官员多从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平衡的角度入手,在依法判决的基础上灵活断案;在超越法条时,遵循一定的程序,且不违背法条背后的立法原意,这为现代司法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检察办案决不能只守住形式“不违法”底线,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情同此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近年来,检察机关针对一些争议较大的涉正当防卫案件提出“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等司法新理念,正确判定正当防卫行为,便是在正当防卫适用中平衡天理、国法、人情的重要体现。在涉正当防卫案件中,防卫人保护自己的财产与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救助处在危险中的亲人,此为天理;按照正当防卫的基本构成要件,判断防卫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此为国法;综合考虑案情,照顾到因案件的发生而陷入生活困顿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此为人情。司法工作人员处理涉正当防卫案件时,在遵循法内之理的前提下,应避免因机械适用法律造成司法不公的后果。

(作者分别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文章详见《人民检察》2022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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