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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体法层面促进少捕慎诉慎押有效落实
时间:2022-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因应刑事犯罪结构变化的客观需要,在依法严惩占比较少的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轻罪依法从宽处理,做到轻重有别、科学处断。依法科学运用少捕慎诉慎押,固然需要加深对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研究与实践,同时也要重视加大对刑事实体法的一体化研究与运用。程序与实体相互支撑形成一体,是刑事政策得以运转的基础和保障。实践证明,如果忽视对常见多发轻罪的实体法研究,不能精准理解把握轻罪的构成机体,缺乏实体法周延的论证逻辑与释法方法,必然会影响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效果。

    加强对新设轻罪的研究,重点是科学界定轻罪与关联重罪的边界,既要防止降格也要避免拔高认定。近年来刑法多次修订,增加了一些生活中常见的轻罪,例如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新设罪名是在总结既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刑法罪名体系的完善与发展。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源于常见的殴打司机、抢控方向盘案件,之前多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而该罪即使作为危险犯仍然配置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典型的重罪。殴打司机、抢控方向盘的行为比较复杂,暴力程度有轻有重,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影响有小有大,有些案件中的行为明显比较轻微,很难评价其有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安全造成实害化后果的客观危险,一律认定重罪处以重刑显然不妥。妨害安全驾驶罪将一部分危险相对较小的行为予以轻罪评价,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更符合实际,客观上也更有利于少捕慎诉慎押的体现。同样,高空抛物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也需要认真甄别犯罪要件的差别,对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综合评价主客观要件,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但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应以高空抛物罪论处。高空抛物罪作为典型的轻罪,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更易于适用少捕慎诉慎押。而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放置于同一条规定中,表明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简言之,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对暴力程度相对轻微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轻化认定,虽然在客观方面也可以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或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行为,但与寻衅滋事罪所表现的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等行为相比,存在危害程度的差异,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仔细体察斟酌。同理,该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配置刑与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配置刑相比,适用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难易程度当然明显不同。刑法的修订往往体现国家对犯罪治理的态度,需要司法机关及时总结释法认识的经验,提炼出具有指导意义的适用规则。依法准确适用轻罪名,无疑会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提供厚实的实体法基础。

    加强对罪质接近型关联罪名的区分研究,对于常见口袋罪名与关联的相似轻罪名、主观要件相同但客观要件不同或客观要件高度类似但主观要件不同的相似性重罪与轻罪等,重点是准确认识罪名罪质的核心要件,防止罪名混淆适用。口袋罪名多见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例如寻衅滋事罪,刑法所列举的四类寻衅滋事行为,可以概括为对人的侵害行为、对财物的侵害行为和对公共场所秩序的侵害行为,其中案发率较高的是对人的侵害行为和对财物的侵害行为。对于发生于公共领域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是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较容易混淆,而两罪的刑罚轻重有别,毁坏财物金额的追诉标准也不尽相同。对此,需要针对行为人毁坏财物的动机、行为的对象等要素进行全面梳理,是事出有因毁坏特定人员的财物,还是逞强斗狠随意毁坏他人财物,这是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又如,有些罪名客观行为非常趋同,但主观犯罪目的迥异,如为使用贷款而使用欺骗手段的骗取贷款罪与为了非法占有贷款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面临的刑罚相差悬殊。在认定时要坚持主观见之于客观和客观揭示印证主观的刑事认定逻辑,重点分析欺骗动机、行为手段、欺骗程度等要素,揭示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对为了满足贷款条件虽然采取了造假手段,但动机和目的是为了顺利获得借贷的行为,认定骗取贷款罪更符合实际,对能够及时归还贷款避免损失发生的应依法适用少捕慎诉慎押。

    加强对提供工具、技术、中介证明等帮助型犯罪的专门研究,严格依法认定共同犯罪,重点是查明帮助罪行的主观明知内容和明知程度,以及客观帮助行为的介入程度,对不符合共犯认定条件的,对帮助行为依法认定专门的轻罪名。传统意义上的共犯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触犯的都是同一罪名。当然,刑法理论也认为有些共犯因刑事立法的原因可以适用不同的罪名,典型如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这种共犯的罪名依然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对不具有共犯性质的辅助行为依其专门罪名予以认定,能有效缩减刑事处罚量,使轻罪行为得以依法从宽处理。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等涉及面广、参与人员众多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刑事案件得到了有效惩治,但在司法认定时必须严格把握共同犯罪的适用标准和条件,对诸如提供工具、技术、中介证明等辅助帮助性质的行为是否以主罪行的共犯论处,要尊重事实和证据,做到不枉不纵。例如,《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要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只有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又如,“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协助办理公证等行为的,以诈骗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同时要求对明知的判断应结合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同类罪行的前科劣迹、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证据存疑,被告人存在合理辩解等情况下,要慎重认定共同犯罪,依法适用专门的轻罪,体现区别对待、分化化解、罪责自负的刑法精神,客观上也可为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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