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进行了重要修改,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来讲影响重大。如何适应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切入点,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和执行监督,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挑战。
关键词 新民事诉讼法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审判监督
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虽然只有几个字的修改,但是其改变却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就明确授权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活动)和诉讼主体(包括法官、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全面的监督。
(二)丰富了监督方式。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定方式只有抗诉,虽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摸索出了诸于“检察建议”、“纠正违法行为通知”等监督方式,但是由于不是法律明确的授权,“建议”和“通知”能否被法院采纳和授受,及其被拒绝后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置,法律均没有规定,使得这些监督手段的效力大打折扣。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不但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进行抗诉,第三款还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另外,为了强化检察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授予检察机关有调查的权力。
(三)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执行难”和“执行乱”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法院和胜诉的当事人,法院内部甚至中央政法委为了解决法院的执行问题都做出了很多改革和尝试,但效果都不明显。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院的执行监督一直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但是长期以来对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一直都持不配合甚至是排斥的态度,而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这种拒绝甚至排斥的态度却又无可奈何,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院一直以执行活动不属于“审判活动”为由,排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授予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解决了长期以来一直困绕着当事人申诉无门、检察机关监督无据的难题。
(四)明确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必然需求。但是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资格条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公共利益问题比传统民法个体间矛盾和纠纷要复杂得多,往往无法确定具体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是直接利害人没有能力起诉,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使得热心公益的组织、机构和个人无权诉讼,这使大量涉及公众利益的新兴社会问题(例如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等)绕道司法途径,引发群体事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为此,《民事诉讼法》新增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比较明确的制度基础。
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规范检察监督权限,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新民诉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或者建议和解、监督执行时,要充分尊重其意愿,不能代替当事人主张或放弃权利。新民诉法注入的这种检察监督权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制约的理念其实是对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深入贯彻,它有利于防止和避免因检察监督的不当介入,进而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二)缩短办案期限,对检察机关办案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该规定缩短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给检察机关增加了工作压力。
(三)规定了申诉前置程序、影响检察机关受理抗诉案件数量。新民诉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诉路径进行了限制——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三、民行部门如何应对新民诉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一)探索实行民事检察办案一体化,着力提高办案效率。为节省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推行办案工作一体化。一是积极运用交办方式,使案件合理分流。上级检察院可以将本院立案的案件,交给办案力量较强的基层院和基层院办案能手,由基层院受上级院指令进行案件审理,案件审查终结后直接由上级院审查决定是否抗诉。这样既减轻了上级院案多人少,基层检察院案件数量少办案力量富余的矛盾,也减少了建议提请抗诉或提请抗诉环节,能有效缩短办案期限。二是加强各级检察院之间的沟通协调。对于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上级院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审查和讨论,明确办案思路和指导意见。基层检察院根据上级院意见具体办理案件,主要负责案件事实证据的准确性,上级院负责适用法律、抗点、抗诉书说理的深化和把关,形成上下级院办案合力和联动。尽可能地减少案件审查过程中上下级检察院的重复劳动,提高办案效率和效果。三是积极推行网络辅助办案。通过网络这一现代科技手段,实行三级院民事案件网上辅助办案,提高工作效率。
(二)扩大民行部门受理申诉案范围,树立全面监督观念。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而抗诉监督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民行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就必须树立全面监督的观念,不仅要办理可以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而且要对民事审判领域其他各种违法及司法不公的案件实施有效监督。对应该监督、可以监督的民事申诉案件都应受理,通过拓宽受案范围,拓展监督渠道,增强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效。
(三)树立监督与配合并重意识,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联系。民行部门开展执行监督应正确注意把握好被动监督与主动监督,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做到合法、有利、有节,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有效的监督。为了更好地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民行部门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执行裁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以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对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行为的,可向反贪反渎部门移交犯罪线索;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导致不当结果的,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解决。
(四)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公益诉讼模式,拓展民行监督新领域。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如何进行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利用自身职能,从以下两方面探索新形势下公益诉讼模式,积累的民事公益诉讼经验,力争在民行监督新领域做出贡献。一是自行提起公益诉讼。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诉的约束。二是督促起诉,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发现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不积极、不主动地履行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督促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五)正确运用法定调查核实权,规范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运用检察调查核实权应坚持有限性和补充性原则。调查目的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能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的,其在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
(六)积极运用检察建议,强化检察监督力度。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再审检察建议是与抗诉效果相当的一种方法,这种“直通车”的工作方法,不仅绕开了复杂的程序,极大地缩短了办案周期,而且又减少了案件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实践中,应当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努力做到快速息诉,达到案结事了。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检察建议;对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可以向法院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对调解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督促程序等非诉程序中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也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
总之,应将检察建议的应用落实于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中,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确保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
(作者单位:临河区人民检察院)